每月发200元“季节补贴”,是否能代替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

罗义昌
2026-02-28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工作经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用人单位在工资条中列明发放“季节性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该补贴即包含法定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因此,该补贴不能替代法定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仍需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但已发放的同类性质款项可予以抵扣。

案情简介:

薛某曼于2020年7月入职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当甲方实行新的薪酬制度时,甲方有权根据新实行的薪酬制度对乙方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

薛某曼的工作岗位为质检主管,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根据在案证据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自2021年起为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季节性补贴200元+绩效工资+司龄补贴+餐补+加班补贴+考核绩效。2022年12月29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鉴于2022年公司生产经营和业绩情况很不理想,为了保障未来公司能够持续健康发展……自2023年1月1日起:一、全体员工工资标准降低6%(如调整后的个别员工工资标准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则以天津市最低工资作为员工的工资标准)。二、取消司龄补贴、餐费补贴、通讯补贴、边疆补贴等补贴项。”公司对决议内容进行了公示。2023年1月起,薛某曼岗位工资由6,700元调整为6,298元,司龄补贴及餐补不再发放。

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3.1加班申请:加班之前须由加班员工填写“加班申请表”,报本部门总经理和分管公司领导审批及人力资源部备案后方可加班。3.3加班补贴:员工加班补贴的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考勤管理制度》已经过公司工会通过,薛某曼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亦载明“乙方已知悉甲方规章制度,并承诺予以遵守”。

2023年5月5日,公司以“提供虚假应聘信息”为由,解除与薛某曼的劳动关系,并已就该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于2023年5月4日向工会发出《通知函》,工会于次日回复表示同意公司意见。

2023年6月21日,薛某曼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880元;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欠发工资18,522元;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5月5日冬季采暖补贴1,005元;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5月5日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55元。

2023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书。

公司与薛某曼对均有部分不服,故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仍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薛某曼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880元,公司提供的《申请职务登记表》中,薛某曼在工作经验部分写明2012年8月至2019年12月在天津市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薛某曼在《申请职务登记表》中填写的其在乙公司工作处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2018年12月薛某曼与乙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薛某曼辩称是笔误,但结合其在该表的工作经验部分亦未如实填写该期间在其他公司的工作经历,一审法院对其笔误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职务登记表》的声明部分内容载明:本人以上所填承诺内容属实,无故意隐瞒或虚构。如有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本人受雇后,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经薛某曼签字确认。薛某曼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中对于提供虚假应聘信息的处理方式也均有规定,故公司据此解除与薛某曼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薛某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8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曼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欠发工资18,522元,根据薛某曼提供的清单及庭审陈述,欠发工资由2023年4月和5月未发工资、2021年1月至2023年5月住房补贴、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降薪6%、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餐费补贴、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司龄补贴等部分构成。其中未发工资部分,根据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已经向薛某曼发放完毕,且薛某曼在仲裁阶段对公司已经发放该部分工资已无争议,现未提出反证推翻该事实,故对于薛某曼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房补贴部分,薛某曼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就住房补贴的发放问题存在明确约定,且公司向薛某曼发放工资条,双方长期照此履行,可视为双方就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构成达成一致,薛某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就发放住房补贴一事向公司提出过异议,现要求公司补发住房补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1月至5月期间降薪及取消的相应补贴部分,系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及业绩情况不理想作出的调整,且就上述调整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经决议通过,履行了法定的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对薛某曼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曼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469元、冬季采暖补贴1,00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55元,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薛某曼上述诉请中2020年至2021年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至2023年期间,公司应向薛某曼支付2022年防暑降温费897.2元(224.3元×4个月),2022年及2023年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040元(520元×2年),共计1,937.2元。公司辩称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已按照200元/月的标准随工资发放,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单,该款项显示为“季节性补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过薛某曼上述补贴即包含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23年1月至5月期间,公司每月向薛某曼发放200元防暑降温采暖补贴,共计1,000元,故公司应向薛某曼补发2022年至2023年期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937.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与薛某曼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公司是否应支付薛某曼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及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薛某曼在《申请职务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确实与实际不符,薛某曼主张是笔误,一审法院结合薛某曼在该表工作经验部分亦未如实填写该期间在其他公司的工作经历,认定其主张笔误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薛某曼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综合认定公司以“提供虚假应聘信息”为由解除与薛某曼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主张每月在工资中向薛某曼支付200元季节性补贴,每年合计2,400元,该补贴金额高于薛某曼要求补发的补贴金额,故无需再向薛某曼支付防暑降温补贴。一审法院未认定季节性补贴系发放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公司2023年1月至5月期间向薛某曼发放的1,000元防暑降温采暖补贴减除后,判决公司尚需向薛某曼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93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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