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间说不清?法院:没有直接证据,就看这一点!

罗义昌
2026-02-27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对入职时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据工资支付,认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

案情简介:

林某称在天津市某总厂(以下简称总厂)处从事操作工,总厂称其负责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00至17:00,午休1小时,周六日休息。工资通过转账支付,下发薪。

2011年3月9日总厂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第一次向林某转账工资1425元。林某主张其于2003年1月1日入职总厂处,林某于2024年1月29日向总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后林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960元;2.2023年度防暑降温费950.4元;3.202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4.2010年-2023年11个春节期间未发工资71474元;5.2020年8月-2023年12月无故降薪未发工资53894元。

2024年9月6日,该委出具终止决定书。

林某不服,上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仍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林某称2003年1月1日入职总厂处,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2011年3月9日其受到了总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第一笔转账,可以佐证其2011年2月份入职总厂,林某主张以总厂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止即2024年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1年2月至2024年1月30日。

关于平均工资,根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参考关联案件及本案审理情况和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可以证明2020年8月后调整过工资,总厂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林某达成了变更工资或者春节期间休假不发工资的约定。林某主张以5236.19元确定2020年8月前平均薪资,经计算,不超过2019年5月-2020年8月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期间共16个月,扣除4个月,分别为2020年2、3、4月未发,2019年7月无记录,计算剩余12个月平均工资),5236.19元不超出按此计算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准予。

关于林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总厂给林某交纳了2022年12月的社保,其他期间的社保未交纳,在林某向总厂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一直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无故降薪、拖欠工资,基于上述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8条之规定,我解除与贵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林某主张与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1年2月-2024年1月期间为13年,折算经济补偿金13个月,数额为5236.19元×13个月=68070.47元。

经计算,2020年9月-2023年12月(发放时间),按月平均工资5236.19元与实发工资做差,并扣除2021年3月林某暂不主张的部分,总厂还应补足林某工资差额57300.41元。

关于春节期间强制放假工资,林某银行流水显示①2012年2月、②2013年2月、③2014年2月、④2015年2月、⑤2017年2月、⑥2019年2月、⑦2020年2月、⑧2021年3月、⑨2022年2月、⑩2023年2月无工资流水,可知对应月份上个月工资未发。第⑧笔林某暂不主张,第⑨、⑩已计于补发工资项目中,不再重复计算。即还应补发①-⑦笔工资,数额为5236.19元×7个月=36653.33元。以上两项工资差额总计93953.74元=57300.41元+36653.3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起止时间;2.总厂是否应支付林某经济补偿金,2023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春节强制放假期间的工资,2020年8月至2023年12月工资差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总厂按月向林某发放工资,林某受总厂的劳动管理。总厂主张与林某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林某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2003年1月入职总厂,一审法院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及林某与总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送达时间,确认双方2011年2月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经济补偿,总厂没有依法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林某以此为由与总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总厂支付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070.47元,并无不当。

关于春节强制放假期间的工资和2020年8月至2023年12月工资差额,总厂春节当月放假,林某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总厂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

关于2020年8月开始降薪一节,总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降薪存在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总厂支付林某上述两项工资差额合计93953.74元,并无不当。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一审法院根据总厂工资表认定总厂已经支付林某2023年防暑降温费672元、2023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一审法院判决总厂支付林某2023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278.4元,对林某要求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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