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客观情况应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不可归责于双方、且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若仅为企业基于经营亏损而主动采取的适应市场变化的裁员等经营决策,不具备未履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不符合前述法定情形,其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6月1日经招聘入职天津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生产统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2日。2023年4月19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2日。公司给张某发放工资至2024年7月,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7月。
2024年7月4日,公司出具《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主要内容为:“张某:因公司经营亏损,缺乏订单等原因导致工厂生产停滞,为保障公司平稳运营,公司进行人员优化,公司望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解除事宜如下:1、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8月4日解除……”2024年7月8日,张某到公司上班,未能进入公司。
后张某向宝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工资2,600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686元;3.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51,174元。
2024年9月5日,该委驳回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工资2,600元的仲裁请求;驳回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686元的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04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仍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另查,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56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公司提出,因其缺少订单、经营亏损员工出现大量闲置等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过失性辞退,不属于违法解除,同意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则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公司虽然提供了水电费缴费明细清单(回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困难;其提供的2021年-2023年审计报告也无法证明其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公司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是在2020年6月1日,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于2024年8月4日违法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在公司工作年限累计为4年2个月有余,经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656元,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04元(5,656元*4.5*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从上述规定可知,条文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判断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需要具备客观性、不可归责性、不可预见的三大特征。本案中,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合同具备上述特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使公司因经营亏损为追求企业利润而主动采取的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行为如裁员等,其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相应要求处理,故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双倍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张某不同意公司《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的方案后,其于2024年7月8日到公司处上班,未能进入公司。公司无合法理由不让张某上班,其以行为方式解除和张某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24年7月8日,一审认定解除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公司主张合法解除,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向被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应在违法解除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括7月8日至8月20日的工资4553.6元,该金额应在违法解除赔偿金中予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