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未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此导致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金的,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
案情简介:
梁某于2023年7月6日入职天津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梁某的最后工作日2023年10月16日,同日公司向梁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24年10月15日,梁某向河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入职、离职手续导致其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损失及利息。
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梁某遂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2023年10月18日,梁某向河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4元”。后经两审终审,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公司支付梁某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元......”
另查,经梁某投诉,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公司为梁某办理社保登记。
2024年10月15日,梁某办理失业人员保险待遇终止(暂停)手续,并向社保经办机构退回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3280元,退回2023年7月至2024年9月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742.67元。
2024年12月5日,公司为梁某补缴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的社保。
再查,2025年2月18日,梁某收取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25年4月、5月,梁某分别领取了失业金两笔,每笔1730元,自认已经于2025年4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梁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入职公司后,因公司原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梁某未能及时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亦导致公司未及时为梁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等。在公司与梁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梁某无法再次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亦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问题。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天津市人社局关于优化失业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2020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失业保险经办部门不得以超过60日期限为由拒发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公司已为梁某补缴了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门急诊大额险,且公司表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梁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梁某可以自行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故梁某要求公司支付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主张由于公司原因使其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造成其损失。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梁某可自行申请失业金,不存在损失情况。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自2023年10月16日公司向梁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其向梁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日期为2025年1月3日,梁某实际收取日期为2025年2月18日),期间长达一年有余,亦造成梁某无法正常领取该期间的失业金。现梁某自认已经于2025年4月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结合其自认已经领取失业金的时间和数额,法院对其主张的部分失业金损失予以支持。鉴于二审出现上述新情况,法院认定公司应给付梁某失业金损失共计21610元,梁某主张相关利息损失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