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案情简介:
蔡某于2010年6月与案外人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派遣至天津市某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工作。
2018年4月1日蔡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内业车间小组生产一线工段长,采取标准工时制度。约定每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基本工资和上月奖金。双方考勤管理采取指纹打卡方式记录。
2019年6月17日,公司向工会委员会提出《解除理由向工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载明:“因劳动者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拟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同日,工会意见为:同意。
2019年7月30日,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蔡某,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过失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自2019年7月3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情况”。
2019年8月23日,蔡某在该《通知书》上书写:“本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不认可”。
2019年8月23日,蔡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9年8月23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00元主张)。
2019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蔡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蔡某主张公司处罚的依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进行有效公示,系违法解除。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蔡某签名确认参加培训学习《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和《公司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代打卡(签到、签退)及被代打卡的当事人双方(无论代打卡次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约束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临时需要解除的重要问题,可由公司工会委员会如集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表决通过的权利;2019年4月25日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合发布《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平等协商确定会议纪要》也体现出与用人单位工会平等协商的议定程序,可以认定为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程序合法,具有约束效力。蔡某确认参加学习培训《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为本人签名,但主张并不知晓内容,陈述理由矛盾,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蔡某主张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蔡某做为企业职工,有义务遵守本企业内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蔡某否认2019年6月15日委托案外人用仿制蔡某指模代替蔡某打卡事实,但不主张司法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成像的证据。蔡某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劳动纪律,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公司以《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对蔡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蔡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9年8月23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00元主张),公司不予认可。蔡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作为处罚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了工会委员会的平等协商及大会闭会期间的团、组长联席会的表决,制定程序合法,且有蔡某签字确认的培训学习签字确认表,对蔡某具有约束力,蔡某主张作为处罚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及有效公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蔡某虽不认可公司提交的代打卡相关证据,但不预付鉴定费,一审视为放弃鉴定,并无不当,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公司与蔡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蔡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