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9日,程某与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定向井工程师。
2019年5月15日,程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税后54,594.2元。
2019年6月28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程某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77.01元。
双方均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程某主张每年应休年假15天。公司主张法定年休假为5天,程某2018年年假均已在2019年3月统筹安排休完。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6.2.1条规定,工作年限为1至10年的员工,每年带薪年假天数为15个工作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执行。本案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每年享受15天年假,因此公司理应依照15天的规定执行。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18年已安排程某休年假,故公司应向程某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公司应向程某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9,841元(21,635元÷21.75×15天×200%),对于程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上述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