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潘某因与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潘某申请再审称,其在2010年入职公司,工作12年并于55周岁退休,在工作期间发现养老金问题并向单位提出申诉。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因公司少缴社保而造成潘某退休金减少,每月损失为392元。在二审中潘某提交了律师调查令,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书面回复,称按照2010年月平均缴费基数潘某退休时首月养老金待遇差额为392元。从潘某领取退休金的2022年8月至2024年4月合计19个月,已经造成退休金损失7448元。综上,潘某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已为潘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潘某要求公司赔偿其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