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给员工降薪,员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能否获法院支持?

于琨 罗义昌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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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降低工资待遇,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情简介:

佟某于2011年7月入职天津市某商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商会)工作。

2011年10月12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佟某同意在秘书处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会刊主编。劳动报酬:每月以货币形式向佟某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1日。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每月2600元,现金支付。

后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中,2019年度佟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助500元。

2020年4月4日,佟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2019年底双薪)为由向商会邮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商会收到该通知。

2020年5月5日,佟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20年3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该委裁决商会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及工资差额3059.80元。

商会不服遂起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商会未支付佟某2019年度年终双薪5000元;加班累计17天6小时,折合加班费6732.68元;2019年年休假5天,折合工资2528.70元。已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2050元、通讯补助500元,尚欠工资2950元;支付5月份工资809.66元,尚欠454.69元。

另查明,佟某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于2020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商会在未与劳动者佟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降低佟某工资待遇做法是错误的,其要求无需向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佟某对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书面通知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并要求其支付被克扣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商会应支付佟某经济补偿金49500元,应支付佟某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04.90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商会主张佟某系自主离职,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即便个别月份存在工资差额也系双方客观理解不一致造成的,但根据在案证据,商会降低了佟某的基本工资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停工停产的情形或已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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