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转移人事档案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员工能否主张退休金待遇损失?

罗义昌 于琨
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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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按时领取养老金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邱某于2009年11月入职天津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出勤至2019年10月10日。

2020年4月30日,公司在网上给邱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未为邱某办理退档和社保转移手续。

2023年4月13日,邱某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前述原因未按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3年7月11日,公司给邱某办理退档手续时,需填写退档晚的原因,公司以无法联系到邱某本人为由,邱某不认可此理由,故没有办理。

2023年10月11日,邱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为邱某办理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开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开具离职证明等。

该委以邱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邱某不服,于2023年10月12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为邱某开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2023年12月19日,公司为邱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23年12月28日,邱某领取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并于2024年1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金额为4414.37元,并领取325元(摘要为社保年发)的费用。

2024年3月12日,邱某以再次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12月28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35314.96元。

该委以邱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邱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系因一直联系不到邱某,故未能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还主张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数过高,且邱某未及时提出办理退休的书面申请且双方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不应由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应于2023年4月13日退休,其养老金应从2023年5月起发放,公司未及时为邱某办理退档和社保转移手续,导致邱某未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故邱某迟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邱某于2024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公司应给付邱某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养老保险金,数额按照邱某2024年1月领取的4414.37元计算,故公司应给付邱某养老保险金35314.96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及时为邱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邱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按时领取养老金,一审判决认定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系因一直联系不到邱某,故未能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另主张邱某未及时提出办理退休的书面申请且双方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不应由公司承担一节,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给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结合邱某实际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就公司主张社保每年6月、7月后有变动,邱某主张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数过高一节,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以证明基本养老保险金变动的具体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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