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加班与值班存在明显差别,值班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一般而言,值班是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安排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劳动者基于值班理由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任某在天津某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从事泵站管理员岗位。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岗位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3050元,现金支付。2019年5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岗位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在合同中的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为:公司每月支付任某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任某每月最高工资为3050元,其中包括任某的五险一金的费用;公司每天按100元支付任某值班费、补助等全部费用。
任某称其工作时间为上48小时,休息48小时,平均晚上能休息五六个小时,看工作量,白天也可以歇会儿,在门卫坐会儿、躺会儿。公司称任某主要就是看管泵站,开泵泄洪,任某存在值班,并不存在加班。任某称2018年至2019年均无考勤,2019年年底才有考勤,考勤就是每个人签字通过交接班记录,记录几点干了什么,公司称无考勤。
公司称任某自2020年7月13日开始旷工,2020年7月24日给任某发的辞退通知书。
任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为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29日。
后,任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任某:1.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延时加班费36531元;2.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36531元;3.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28.7元。
该委员会裁决驳回任某仲裁请求。
任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任某提交证据:1、2018年至2020年各项计算明细11张,证明加班费计算依据;2、与裴某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1份,证明任某系病假,不是旷工;......。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任某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任某受伤是否工伤公司不清楚,任某也没有申请工伤,并不属于工伤,公司没有接到相关请病假的手续,公司怀疑任某假装生病,公司陪任某去医院检查,任某不去;......。
公司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工资构成、值班费用、最高上限工资每月3050元;2、泵站运管日常工作管理条例1份,证明任某上班工作时间、值班的时间,如果有加班任某需要填写加班单后才能算作加班,加班费基数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任某旷工一天以上可以以严重违纪辞退任某;3、辞退通知书及邮寄单1份,证明任某无故旷工,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任某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任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任某自述其夜班还有睡觉时间,且白天上班亦有休息时间。加班与值班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加班一般应与正常工作日工作量及强度相当,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而值班从事工作强度不及加班,具体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一般而言,值班是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安排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任某所述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与加班的情形并不相符,且任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其主张的上述加班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任某支付加班费。关于加班费一节。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可以显示,任某从事看管泵站工作,工作时保持双人双岗状态,根据其自述,在夜班时有睡觉时间且在白天上班亦有休息时间,与正常加班状态不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任某具体岗位情况以及劳动强度并结合相关证据情况、当事人自述等,对任某主张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