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不能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不能起到对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日,吴某与天津市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司机,实行标准工时制,用工单位为某电视台。
2017年,某电视台将司机岗位外包给案外人天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某自认2017年7月与上述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仍为天津电视台。
2017年6月5日,吴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
后吴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某电视台为第三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吴某在职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00元、节假日加班费1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8,500元、防暑降温费6,800元、年假三倍工资20,44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和煤火费6,800元。
该委未予支持其仲裁请求。
吴某遂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本案公司、某电视台针对吴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提出了时效抗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某电视台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均抗辩其超过了相应的仲裁时效,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应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不能起到对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相应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7年6月5日吴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系吴某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的解除情形,吴某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的一年仲裁时效应当自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公司和某电视台在仲裁和本案一审阶段均明确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吴某在本案不能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吴某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相应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