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少年打工受伤,单位能否以“劳务派遣”推责64万赔偿金?看看法院怎么说

于琨 罗义昌
2025-06-03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使用未满16周岁童工的,主张与第三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无法证明劳动者系由第三方招录、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免除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童工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尽年龄审查义务的,应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天津某管业有限公司处(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冲压机操作工,同年7月11日9时,徐某不幸被冲压机压伤,致使左手毁损伤,行截肢手术后,左腕关节以上缺失。初期治疗费用由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用9587.46元由徐某家属垫付,后经行政部门督促公司全额支付了该笔费用,有关费用票据原件亦交付给了公司。

2014年8月14日,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构成伤残五级。

后徐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1.医疗费95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0元、生活费6611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5817.1元、住宿费5150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2.支付30万元假肢费用。

该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一、公司支付徐某生活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807.1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合计421332.1元。二、公司支付徐某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56000元。三、驳回徐某的其它请求事项。

公司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经查明,徐某出生年月系1998年8月29日,截至其入职公司处工作时未满16周岁,属于规定的童工。依徐某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徐某主张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相关事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徐某适用国产普及型前臂机电假肢,使用周期4年,更换次数13次,总计金额为208000元,维修费用为20800元。另,徐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8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虽以他人名义在公司处工作,然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的是徐某本人,且公司未尽到审查的义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由于徐某本人工作受伤时未满16周岁,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公司属非法用工。

公司抗辩称与案外人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徐某系案外人派遣至公司处,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并且申请追加案外人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只是提供劳务人员的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派遣协议,并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某与案外人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提交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徐某也是该案外人的劳务人员;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徐某系在路边临时被介绍到公司工作,公司称是案外人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赵某介绍徐某去公司处工作,但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与案外人的关系,经一审法院核实,徐某提交的入院通知表中显示徐某入院的联系人是赵某,与徐某的关系是同事,该情况与公司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徐某与案外人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协议,徐某系童工,不是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应适用派遣规定,公司是徐某的真正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即使是徐某系案外人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到公司处工作的,那么公司与案外人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只对公司与案外人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公司追加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可在赔偿后另行诉讼解决其与案外人之间就赔偿所约定的事宜。

综上,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公司系实际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徐某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的请求,徐某对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对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并未支持,对此不予干涉。本次诉讼中徐某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对此予以确认。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的,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公司应当赔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和范围确定,并由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因此,徐某的生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数额原、徐某对仲裁支持数额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按照仲裁数额支持徐某。

关于徐某主张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徐某认可仲裁的计算标准,公司不认可,且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系未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徐某是否需要安装假肢,虽然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认定,但是徐某现系未成年人,正处在上学关键时期,本次事故造成徐某伤情严重并截肢,对其未来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较大影响,根据公民的基本要求,截肢者需要安装假肢,因此对于徐某请求安装假肢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费用数额,鉴定结果是228800元,该费用未超出按规定应给付的数额,且徐某对鉴定结果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徐某认为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维修费用是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时一并要考虑的事项,因此是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徐某生活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817.1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合计420132.1元。二、公司支付徐某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288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受伤时未满16周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徐某生活费49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817.1元、一次性赔偿金40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用具配置费用228800元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徐某的残疾用具配置费用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徐某是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沧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但公司对此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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