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送达时生效,其载明的解除理由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已经向劳动者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明确解除理由后变更或者补充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傅某于2015年3月6日入职某(天津)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3年9月18日,公司向傅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已发布的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文件,原工程项目部撤销,同时撤销工程项目部部长职位,但公司目前没有同薪同酬的岗位可提供调岗,结合当前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决定自2023年9月3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9月25日,公司向傅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载明解除原因为傅某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并符合《员工手册》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傅某遂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8211元。
该委未予支持傅某的仲裁请。
傅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傅某起诉公司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傅某原岗位撤销公司没有同薪同酬的岗位可供调岗为由于2023年9月30日与傅某解除劳动关系。又于2023年9月25日向傅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告知傅某解除原因为傅某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并符合《员工手册》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公司已于2023年9月18日向傅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解除通知已经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送达对方就立即生效,公司在已经向傅某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明确解除理由后变更或者补充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认定公司解除与傅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傅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傅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傅某于2015年3月6日入职,于2023年9月30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122.76元,公司应当向傅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08209.68元。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傅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于2023年9月18日被傅某签收,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系傅某原岗位撤销,公司没有同薪同酬的岗位可供调岗。公司未能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以此为由与傅某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应属违法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以其2023年9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中载明的原因认定是否系违法解除,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