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9年10月18日入职天津市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岗位为教练,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约定田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上述《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日。
2021年10月21日,田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5月9日,田某向公司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
田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2年5月9日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9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304元及违约金7416元。
该委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田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另查明,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但在二审中不认可该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约定解除问题,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2022年5月9日田某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田某与公司竞业限制约定于2022年5月9日解除。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平均工资、主张期间等因素,法院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48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田某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田某与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0月21日解除,公司未向田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田某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支付在此之前期间内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公司二审期间不认可《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中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一节,一审中公司认可了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且其一审中抗辩意见亦与二审期间陈述不相一致,根据禁反言原则,公司二审期间关于上述《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暂无评论,快来发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