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按照其要求提供劳动的,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1日,某某公司(下称“公司”)与济宁某某公司(下称“济宁公司”)签订《外包合同》,约定济宁公司向公司提供劳务外包事项的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济宁公司承包了公司的劳务后,又与刘某签订了《日结工外包协议》,济宁公司自述邵某由刘某招录并支付劳务费。
2024年4月22日,邵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济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后该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邵某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济宁公司又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中,邵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济宁公司自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邵某提交公司制作的“12月份顺荣劳务费用明细-诺镁”明确公司向济宁公司结算的12月份劳务费中包含邵某的工资;邵某入职当日添加的微信也即日后支付劳务费的账户名称为“顺荣日结工财务”,证明邵某被纳入济宁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按照其要求提供劳动。济宁公司抗辩称其承包了公司的劳务后又与刘某签订了《日结工外包协议》,邵某是刘某招录并支付劳务费,与济宁公司无关。
二审中,济宁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春龙证人证言;2.考勤表、聊天记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邵某提交的公司制作的“12月份顺荣劳务费用明细-诺镁”明确公司向济宁公司结算的12月份劳务费中包含邵某的工资;入职当日添加的微信也即日后支付劳务费的账户名称为“顺荣日结工财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邵某被纳入济宁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按照其要求提供劳动。济宁公司虽抗辩称其承包了公司的劳务后又与刘某签订了日结工外包协议,邵某是刘某招录并支付劳务费,与济宁公司无关,但济宁公司提交的其与刘某签订的外包协议关键日期处确系存在涂改痕迹,且济宁公司提交的四张向肖某进行转账的截图(附言为刘某劳务费)无法证实为济宁公司支付给刘某的劳务外包费用,亦不能证实其中包含邵某的日结工资,因此,济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法院对邵某要求确认其与济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济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公司与济宁公司签订《外包合同》,合同约定济宁公司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其用工管理制度并报公司备案,济宁公司承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关保险的义务。同时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间,为保证订单保质保量并稳定完成,济宁公司不得随意更换提供的人员。虽然济宁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与邵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邵某在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由公司记录其考勤情况,刘某以“顺荣日结工财务”名义向邵某发放工资,公司向顺荣公司结算的12月份劳务费中亦包含邵某的工资。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邵某被纳入济宁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按照其要求提供劳动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济宁公司提出其与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邵某系由案外人刘某招聘的主张,即便济宁公司和案外人刘某签订了《日结工外包协议》,由案外人刘某具体负责输送劳务工进入济宁公司合作的企业工作,但济宁公司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邵某与济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济宁公司以此否认其与邵某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