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结束后未即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考核不通过为由决定终止试用并作出辞退决定,系违法解除。赵某原系天津某纸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5月7日入职,试用期一个月,岗位为厂长。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445.97元(不含加班费)。202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2021年6月30日,公司以赵东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为由对赵某进行辞退。2021年9月,赵某至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年11月26日,该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45.97元。赵某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提交《试用期量化标准及考核评估》《量化标准及考核评估》,证明赵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赵某于2021年5月7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6个月的劳动合同,因此,赵某的试用期不应超过一个月。公司主张赵某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其录用条件,因而解除与赵东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试用期量化标准及考核评估》、《量化标准及考核评估》等证据证实其在赵东试用期结束后并未即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是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公司又以2021年6月7日至6月30日期间赵某试用期考核不通过为由决定终止试用并作出辞退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对于赵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赵某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公司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5.97元(11445.97元/月×0.5个月×2倍)。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主张系赵某试用期未通过考核而解除合同,后又表示系赵某不能胜任本岗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才予以解除合同,根据禁反言原则,以及公司提供的《试用期量化标准及考核评估》《量化标准及考核评估》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永利奇公司给付赵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5.97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