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经沟通未能就离职及调岗达成一致意见,且劳动者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可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归于一致,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单位提出。2022年10月18日,王某入天津市河西区某医院有限公司,担任理疗科副主任医师。202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1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基本工资10000元,根据医院和科室业绩以及王某的工作表现及能力给予相应奖金,发放标准按医院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22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某称公司运营总监代表公司于2023年6月将其辞退。2023年6月18日,王某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中离职申请人处签字。2023年6月22日,公司收到王某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7月20日,王某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3年11月7日,该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王某提交录音内容显示公司运营主管黄某在2023年6月曾多次与王某谈话,双方就工资待遇、调岗、离职事宜进行沟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王某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公司运营主管黄某在2023年6月曾多次与王某谈话,双方就工资待遇、调岗、离职事宜进行沟通,该证据无法证明黄某代表公司向王某明确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23年6月18日,王某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中离职申请人处签字,此后又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公司并非劳动合同解除主体。综合上述分析,本案案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鉴于公司自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99.86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曾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经多次沟通,就离职及调岗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王某后续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中离职申请人处签字及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归于一致,故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单位提出,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某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其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行为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因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99.86元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