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在某期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期间曾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也有其他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记录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谢某于2018年6月26日至2023年4月期间在天津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谢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美食广场(以下简称某美食广场)。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谢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美食坊(以下简称某美食坊)。2020年8月至2023年4月,谢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某劳务公司。2024年5月20日,谢某以某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谢某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6日-2025年7月31日);2.某集团公司与谢某签订正式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谢某于是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谢某自述先后与某美食广场、某美食坊、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了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2020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某集团公司陈述谢某由上述公司派遣至某集团公司处工作。庭审另查明,谢某曾以某美食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4月9日作出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某美食坊于202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谢某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谢某曾以某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4月9日作出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某劳务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谢某工资、年终奖金及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主张确认2018年6月26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集团公司抗辩谢某系由案外人派遣至某集团公司处工作;谢某自述已与某美食广场、某美食坊、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谢某主张确认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某主张某集团公司与其签订正式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案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谢某主张案涉期间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曾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涉期间,谢某曾先后与某美食广场、某美食坊、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也有上述用人单位向谢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记录,在此情况下,谢某主张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谢某主张与某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