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绩效工资具有奖金性质,系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的自主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员工的业绩表现等确定发放情况。2020年8月1日,梁某与天津某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副总经理,年终一次性发放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等额于年度基础工资总额。2023年5月15日,梁某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因入职时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承诺的薪酬待遇一直得不到兑现,提出辞职。2023年6月28日,公司向梁某邮寄通知书,载明:梁某于2023年5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已同意。双方于2023年5月15日劳动合同解除。2023年8月17日,梁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绩效工资440649元。梁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梁某又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辩称不具备绩效支付条件,亦未进行过绩效考核,也未向包括梁某在内的其他员工支付过绩效。一审法院认为,绩效工资具有奖金性质,系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的自主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员工的业绩表现等确定发放情况。公司没有绩效考核制度,未进行过绩效考核。虽梁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存有绩效工资,但无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员工当年度工作表现及贡献程度,且在案证据未体现绩效工资属于固定福利,公司亦未向其他员工发放过绩效工资,故梁某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44064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梁某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绩效工资,但并未明确约定绩效工资发放的具体条件,且梁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绩效考核制度及进行过绩效考核,综合公司未向其他员工发放过绩效工资的情况,一审判决对梁某主张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