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公司起诉要求员工支付未提前30日辞职的代通知金

罗义昌
2024-11-06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2年9月1日入职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岗位为汽车顾问。
2023年3月14日,王某离职。
2023年4月20日,王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确认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工资扣款2340元
2023年12月15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王某欠付工资2340元,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3月28日,该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12月与2023年1月两个月的欠付工资2340元,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公司提起上诉。
2024年4月9日,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1.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4287.85元;2.返还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工资提成款4270元;3.支付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培训费用共计5000元整。
2024年4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公司于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称,2024年4月16日仲裁不予受理是因为不在受理范围内而非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仲裁法,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另:(一)王某2022年9月1日入职公司工作,于2023年3月14日离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请求王某支付公司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4287.85元(2022年9月-2023月平均工资30029/7=4287.85元)。(二)王某在就职于公司期间,公司为王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提成共计4270元,但王某在仲裁中不认可是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提成款,现要求王某退回4270元转账款。(三)王某在入职公司期间,公司为提高员工销售能力、专业知识等方面为王某安排多次员工培训,王某擅自离职跳槽到同行业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事项,给公司造成损失,现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公司培训费用共计5000元。
王某提出时效抗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时效,如未超过时效,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公司、王某均认可双方于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2023年3月14日离职。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就本案申请仲裁,距离劳动关系结束已超一年。王某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因公司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一审各项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如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一审各项诉请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公司、王某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就本案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在王某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并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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