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于某自述1995年底至1999年5月在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处工作。1999年5月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塘沽办事处(下称“公司办事处”)取消,于某算下岗,但是一直没有出手续。于某就其相关劳动争议曾多次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其自述最后一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2024年1月19日,于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于某与公司在1995年底至2012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19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于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于某又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故于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于某主张确认与公司自1995年底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某自1995年调至公司办事处,该部门已于1999年5月解散,于某未在公司继续工作。于某就本案相关劳动争议曾多次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其自述最后一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该判决载明“而从现有证据上看,上诉人自1995年调至天津某某公司塘沽办事处至1999年5月该部门解散。现公司依然存在,故上诉人应向其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如何被挂于天津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如何由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什么单位的问题,应另行解决”。于某自收到该生效判决时即应当知晓可向公司主张权利,但于某自述该生效判决作出后,直至2024年1月19日才提起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经法院询问,亦未举证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对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规定表明,特别仲裁时效仅限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以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而怠于行使权利则可能使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本案中,于某就本案相关劳动争议曾多次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其自述最后一次收到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此后,于某未再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24年1月19日提起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也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在公司依法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