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控诉员工成绩单造假将其开除,员工抗辩非本人提交,法院如何裁定?

罗义昌 于琨
2024-10-31
来源:
裁判要旨:员工默认造假成绩单存在,且有继续隐瞒、欺骗用人单位主观故意,该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合法解除程序,应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陶某于2010年11月8日入职北京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消控员岗位。
2016年12月31日,陶某在《消防中控员岗位职责及任职要求确认书》中签字,该确认书中明确了任职条件,须具备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
陶某入职时向公司提供了初级建(构)筑物消防员结业证书。
2019年4月,陶某参加了消防职业培训。后,案外人张某将陶某成绩单提交公司。
2022年3月9日,公司以陶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拟决定与陶某解除劳动合同,向工会致函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工会在《回执》中表示已经知晓公司决定,对公司决定无异议。
2022年3月17日,公司召开例会,会议主题为“关于陶某消防国考成绩作假问题的沟通”,会议纪要谈话内容为告知陶某“公司只见到成绩单,证件迟迟没下来,经查询成绩单为假,违反公司制度”。陶某在会议中认可“我19年考试是一科过了,另一科没过,已经交钱准备补考了,后来知道了成绩单,想着把补考考过了不就没事了,但因疫情原因一直没能补考”。会议录音中,陶某陈述“记不清啥时候知道成绩单存在,听案外人张某说的把成绩单上交了…我已经交了补考费用,觉得马上补考,交就交了无所谓,到时补考过了就拿着本了,谁知道疫情一直就没考试”
2022年3月21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陶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22年3月25日与陶某解除劳动关系。
陶某收到该通知书。
后,陶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40元。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24.8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成绩单》复印件载明“陶某:考试批次2019年6月23日,理论知识考试成绩69.5,实操技能考核成绩63。结论:合格”。
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消防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网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6月23日参加的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如考试成绩合格,因疫情原因,证书应于2021年10月发放完毕”。
另查明,公司依据陶某签字知晓的《员工手册》“奖惩条款”中“丙类过失”中的“虚报个人资料、聘用前工作经历、职位记录等”及“向公司或客户隐瞒真实信息,出示单据、假证明、假报告、假情况等”的内容,给予陶某“丙类过失”的处理。陶某未签字确认。公司主张依据“丙类过失为严重违纪行为,性质极为恶劣”,每签署一张“丙类过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做任何赔偿及“职工必须在发出的过失单上确认签名,如拒绝签名,以见证为据记录在案;或两个以上见证人签认,则该过失单视作生效”的规定,《过失单》有三名见证人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陶某入职公司后从事消控员岗位,依据其岗位特殊需要,上岗需持有相关证书。陶某否认成绩单系其向单位提交,但同时又自认在明知考试成绩并未全部通过,得知他人将造假成绩单上交单位后,并未如实将真实成绩以及并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事实如实上报公司,默认造假成绩单存在,且有继续隐瞒、欺骗用人单位主观故意,该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丙类过失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履行了合法解除程序,应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多次询问陶某考试结果。结合新冠疫情的原因,该次考试证书实际应于2021年10月发放完毕的客观实际,公司在核实陶某并未取得考试证书进而确认成绩单不真实后,于2022年3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超过《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规定的期间。故,公司不予支付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24.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陶某虽否认提交了成绩单,但在工作例会纪要及录音中表示2019年考试一科没过,后听张某说交了成绩单,当时2019年年底准备补考,寻思交就交了,补考过了就没事了,因为疫情一直没能补考。陶某得知他人将假成绩单上交公司后,并向公司隐瞒真实成绩及未取得证书的情况。据此,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陶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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