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所在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王某主张2022年7月17日与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1月17日,公司以王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1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2734.48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69元。2023年9月19日,该委裁决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王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并对该复印件的来源进行了说明,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询问公司是否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是否是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公司答:“签订过,但具体内容不清楚。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王某提交的是否一致需核实。”一审法院告知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回复核实结果,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予以回复。《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显示:2022年7月17日,王某为乙方(劳动者)、公司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叁年,自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管理岗岗位上工作;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某、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其对该复印件的来源进行了说明,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该复印件不一致的证据,法院对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王某的工作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王某未提供其工作时长情况,无法核算其综合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某在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为5天,公司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568.54元(9936.57元/月÷21.75天×5天×2倍)。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王某不能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但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予以确认,负有管理义务的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王某在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日期为5天并无不当,据此核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准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