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外包单位员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提供证据要求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倪某自述其于2020年7月6日入职上海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
同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
2021年7月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7月5日。
2021年10月16日,公司向倪某发送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
后,倪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1年12月16日,该委确认倪某与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了倪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倪某与公司均不服,倪某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公司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立案在先为由,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倪某提供了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
公司认为案外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倪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因政策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才与倪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倪某是适格的劳动者,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经济组织,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倪某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均为与公司签订,且通过其提供的在职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可确认倪某与公司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倪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故应为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是公司与倪某,公司亦认可其与倪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公司向倪某发放工资及给倪某缴纳社保,故公司与倪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案外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为理由抗辩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倪某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公司主张系因政策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