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及时申报工伤,这些工伤待遇损失自行承担

罗义昌 李曼
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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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15年1月入职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岗位司机,公司为于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1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7日上午9:00左右,于某驾驶公交车,由中北镇开往北辰,当行使至天平桥辰昌路方向时,因路面颠簸其从驾驶座位上弹起落下时腰部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部外伤。2020年12月2日收到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2年3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于某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

后,于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20115元(自2018年1月27日至2021年12月1日)。

该委驳回了于某的请求。

于某于是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于某自述在行车中由于道路颠簸造成腰伤,在发生事故后未在时效期内向公司申报工伤。2018年9月,于某向北辰工伤科申报工伤,鉴定结果为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021年1月于某再次向北辰工伤科重新申报2018年1月期间发生的工伤,被认定符合工伤。但于某工伤时间为2018年1月份,认定工伤时间为2021年1月,已过工伤医疗保险报销时效,公司无法正常报销药费。

另,双方认可案涉医疗费因过工伤医疗保险报销时效,现已无法报销

公司亦认可其未在案涉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工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医疗费及具体金额。对此,分析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根据上述规定,至本案,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于某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经核算,上述期间内,于某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票载金额为10067.18元,该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由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于某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报销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公司应承担于某上述期间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公司虽主张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责任不在公司,但依据现有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于某支付医疗费10067.18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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