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系因疫情原因迟延发放工资且已征得员工理解与同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9年8月15日入职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任销售助理。
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
2022年2月25日,李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后,李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22年7月11日,该委决定终止审理。
李某于是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李某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在李某提出辞职时,公司尚未发放其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工资。
公司称,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且已征得员工理解与同意,故不同意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2022年3月15日,公司结清了拖欠李某的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李某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公司抗辩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故不同意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公司不能及时发放工资未取得劳动者的谅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同意迟延发放工资,公司抗辩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主张其系因疫情原因迟延发放工资且已征得员工理解与同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李某的辞职申请表中载明辞职原因系拖欠工资,公司也认可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