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在内的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9年9月23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
后,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经确认李某伤情构成工伤,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2020年2月29日,李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至公司上班。
2021年5月13日,李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唐某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200元,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5月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00元。
2021年8月6日,该委裁决唐某给付李某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200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02.50元。
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唐某主张李某工伤后未提供劳动,应按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计算劳动报酬。
另查明,唐某为公司唯一股东,公司已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唐某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在公司注销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为计件制工资,公司向李某发放了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工资,金额为6,41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某作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公司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承担。考虑公司已于2021年5月25日注销,唐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已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作出相应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唐某应对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以及劳动者是否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李某在2020年2月2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至公司上班,公司未在停工薪期满后要求李某上班,亦未向李某发放工资,由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解除时间为李某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次日,即2020月3月1日。
关于李某月工资金额的认定,李某为计件制工资,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工资为6,410元,法院认定其月工资为4,930.77元(6,410元÷39天×30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应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723.08元(4,930.77元/月×4月)。
关于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公司未按规定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公司已发放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1日工资,法院已支持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法院支持李某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73.59元[4,930.77元/月×(4月+7天÷30天/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某为计件制工资,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工资为6,410元,一审法院结合李某的在该期间的工资收入认定其月标准为4,930.77元(6,410元÷39天×30天)正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唐某以李某工伤后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李某的劳动报酬是按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支付李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873.59元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