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切要注意这个时间节点!

罗义昌 李曼
2023-12-14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明知其工伤伤情的情形下,与用人单位订立赔偿协议后,又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在天津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处工作。

2021年5月8日上午十点左右,李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皮带绞伤。

2021年7月23日,李某的伤害事故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1年11月22日,李某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载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指公司)已经垫付乙方(指李某)所有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确认各项费用的基础上,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下列各项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50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若乙方另行主张赔偿,因乙方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后,公司将上述50000元支付给李某。

2022年4月25日,李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8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554元以及未报销医药费200元,以上共计:124639元。

同日,该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李某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不应作为有效协议。其在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21年7月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9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双方于11月签订的关于工伤赔偿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李某有权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协议还约定,“签订之日起,李某作为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此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额应当由法律规定,双方以约定方式对赔偿的权利进行放弃,不影响其作为受伤职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赔偿的效力。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知识并不了解,赔偿协议书是其出现工伤事故后,双方在对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公司利用其处于判断能力缺乏,对自身权利和对方义务不充分了解的情境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该协议没有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其据此有权按法律规定请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对《赔偿协议书》中其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本人书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赔偿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在此前2021年7月23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对李某伤情进行过工伤认定,因此李某对自己的伤情应当是明知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全部义务,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相关工伤赔偿。围绕争议焦点,法院阐述如下:

李某主张公司未向其明确《赔偿协议书》的内容,致其在不了解相关内容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对外签署文件的相关行为负有基本的审慎义务,亦应了解相关签字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李某亦未向法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公司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行为,故对李某主张协议无效一节,法院不予支持。现公司已经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向李某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李某亦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李某相关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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