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尚有未回款业绩部分未支付的,如用人单位未提出证据证明款项未回款的,应支付该部分提成。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8年5月2日入职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后于2021年8月1日转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称“人力公司)。
2018年5月2日,李某被派遣至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称“置业公司”),任职营销部渠道专员。李某的工资构成为底薪3000元、交通补贴200元、电话补贴150元、餐费(每餐15元)及营销提成,每月10日用人单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2021年12月31日,李某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
后,李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人力公司、置业公司支付李某扣发的提成款172483.5元。
该委作出裁决,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另,李某仲裁阶段表示其提成款按照签约金额的百分之0.4计提,提成款的80%于当月发放,10%作为年终预留随12月份工资一起发放,剩余10%计入渠道奖金池,李某2021年全年销售业绩为98152207元,其中已签约未回房款业绩金额为14364591元。李某提交的2021年渠道到访认购、签约明细表显示,李某销售的位于“某园14-1-2302”房屋成交协议值为2252063元,显示“退房”状态,位于“某园17-3-302”房屋显示成交协议值为3856311元。
置业公司在仲裁阶段表示,其公司存在提成制度,按照李某回款的千分之四进行计提,李某2021全年销售业绩为96088144元,其中2021年全年已回房款业绩总数为81723553元,即未回房款业绩金额与李某主张一致均为14364591元,李某2021年度提成款已全部发放,李某主张的2021年度销售额为98152207元与其主张的96088144元的差额即为客户退房以及实际成交金额的差异。
置业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销售额差异》显示,李某出售的位于“某园14-1-2302”房屋已退房,退房金额为2252063元,位于“某园17-3-302”房屋实际完成金额为4036311元,较李某主张的成交协议值3856311元,高180000元。故对李某主张的2021年全年销售业绩98152207元进行相应退房扣减及实际成交金额增加后,李某2021年度全年销售业绩应为96989144元,其中未回房款业绩金额为14364591元,剩余已回房款业绩金额为82624553元。
另,置业公司提交的李某2021年工资台账显示,2021年度置业公司已发放李某营销提成总额为333693.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要求支付提成款的请求,李某2021年度全年销售业绩为96989144元,其中已回房款业绩金额为82624553元,按照百分之0.4比例计算提成,置业公司已经向李某足额发放营销提成333693.5元,对于未回款业绩部分,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满足发放营销提成条件,对于李某提成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一审认定,李某2021年度全年销售业绩应为96989144元,其中已回房款业绩金额为82624553元,其中未回房款业绩金额为14364591元并无不当,理由不再赘述。已回房款按照4‰比例计算提成,李某应计提330498.21元。至于未回款业绩部分,李某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置业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该部分提成应支付。李某2021年未回款业绩为14364591元,按照4‰比例计算提成,李某应计提57458.36元,以上已回款提成330498.21元和未回款提成57458.36元,合计387956.57元。置业公司已经向李某发放营销提成333693.5元,故差额54263.07元应由人力公司补给李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