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葛某于2014年7月9日与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
2017年,葛某向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22年1月6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葛某对该诊断有异议,于2022年1月19日向天津市预防医学会申请职业病鉴定,天津市预防医学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
后,葛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的工资174000元。
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葛某于是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葛某并非疑似职业病病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疑似职业病人需要正规医疗机构进行界定,葛某没有被任何机构认定为疑似职业病。其次,葛某并非处于“疑似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葛某自2017年被驳回职业病鉴定,当时已明确确定其非职业病,葛某自2017年至2022年期间,为其自身疾病期间,所有相关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查明,葛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向葛某发放工资,但为葛某缴纳社会保险,包含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现葛某在职业病鉴定期间,葛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葛某因病未实际工作,公司应按病假工资支付,计算葛某2017年8月至2022年7月病假工资为99752元,扣除葛某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后,公司应支付77768.32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2017年葛某向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22年1月6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葛某不服,于2022年1月19日向天津市预防医学会申请职业病鉴定,现天津市预防医学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因葛某葛某处于职业病鉴定期间,依上述规定,公司与葛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公司应按病假工资向葛某支付工资报酬。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葛某2017年8月至2022年7月病假工资99752元,扣除葛某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后,公司应向葛某支付77768.32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