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据协议调岗位,遭员工拒绝,公司能以员工未在新岗位提供劳动为由扣发工资吗?

原伟丽 罗义昌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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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后,以劳动者未在新岗位上提供劳动为由扣发工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岗位为管理岗。

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市。

2017年11月19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陈某加班工资基数为2100元,陈某无条件服从公司根据需要进行的任何工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改变工作内容、工作地点……

2021年7月,公司通知陈某去安徽工作。

2021年7月21日,安徽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接到陈某入职通知后,陈某表示未同意入职安徽分公司,在定远实际出勤17天。公司据此对陈某作出警告处分并扣罚2021年7月、8月工资。

后,陈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1年7月、8月工资。

2021年10月27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陈某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58元。

陈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另查明,陈某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另有补助3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劳动者,公司为用人单位,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变更陈某工作地点是否符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结合本案,公司在调整陈某工作岗位时,并未与陈某协商一致,陈某亦在原工作岗位上提供劳动,公司以此为由扣罚陈某工资,依据不足,故公司应支付陈某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5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58元。

关于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天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但其应就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天津。2021年7月,公司通知陈某去安徽工作,明显增加了陈某的工作成本。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陈某增加的工作成本,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某就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一事协商一致,公司单方面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于法无据。

公司以陈某存在违纪行为,并扣发陈某2021年7月、8月工资,依据不足,公司应当予以补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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