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仲裁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至法院起诉时变更为经济补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9年7月15日与某人力资源服务(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
后刘某被派遣到某大学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2020年1月7日,刘某因病住院,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刘某出院后因疫情原因未能到岗工作。
刘某工资最后发放日期为2020年1月,金额为858元,此后未再发放。
2021年4月27日,公司以刘某无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刘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
后,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及某大学支付其经济赔偿金。
2022年6月23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某变更诉请为要求公司及某大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刘某不配合办理请假手续,但未提交刘某拒绝上岗及曾要求刘某复岗上班的相关证据。刘某则称其曾要求工作而学校不让进。
另查明,2020年12月刘某以公司、某大学为被申请人就继续履行合同等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30日裁决公司继续履行与刘某的原劳务派遣协议,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某曾就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过仲裁,现仲裁已生效,故公司应自仲裁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刘某劳动合同。公司抗辩刘某不配合办理请假手续,刘某则称其曾要求工作而学校不让进。现公司未提交刘某拒绝上岗及曾要求刘某复岗上班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8日到期终止,公司未发放刘某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7月18日。因刘某上述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故公司按照2050元计算刘某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妥。
刘某仲裁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起诉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现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刘某在公司处工作年限及已生效判决确认刘某离职前工资情况,法院确认公司应给付刘某经济补偿金41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刘某2020年1月7日因病住院,2月7日出院后因疫情原因未能到岗工作。刘某曾就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过仲裁,生效仲裁裁决已裁定公司继续履行与刘某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刘某不配合办理请假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拒绝上岗以及其曾要求刘某复岗上班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