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所在的部门承包出去后,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庞某于1991年7月入职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0日,公司因经营困难,为员工召开动员大会进行公司改制,由各批发部承包,人员进行分流,公司明确约定了双向选择。
马某以员工身份承包第四批发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对马某经营进行监管并负责办理各种证照等。
庞某在第四批发部工作,直至第四批发部停止经营。
2021年10月,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庞某“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于2021年10月停缴你的保险,保险已缴至2021年9月”。
2021年10月14日公司为庞某办理退工手续。
后,庞某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199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22年3月10日,该委裁决庞某与公司自199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具有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另查明,第四批发部是公司注册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以公司第四批发部名义经营。
庞某在第四批发部工作期间,工资由第四批发部发放,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也由第四批发部负责,由公司统一缴纳。第四批发部注销后,庞某将社会保险费用交到公司,再由公司缴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以员工身份于2006年1月1日承包第四批发部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对马某经营进行监管并负责办理各种证照等,双方之间成立了内部承包关系,也是公司改革转变经营管理方式的体现。
第四批发部是公司注册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仍是以公司第四批发部名义经营,承包协议仅能约束公司与马某,庞某是在公司第四批发部工作,而非在马某的第四批发部工作。公司也没有于承包开始后给庞某发放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还是继续为庞某缴纳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庞某不管是之前在公司的其他部门工作还是后来在第四批发部工作,其职工的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公司与庞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2006年1月1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批发部注销后,公司通知庞某停缴社会保险并于2021年10月14日办理了退工手续,现庞某要求确认双方自199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马某以员工身份于2006年1月1日承包第四批发部,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第四批发部是公司注册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马某对外仍是以公司第四批发部名义经营。公司与马某之间建立承包关系后,公司并未与庞某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一直为庞某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直到2021年10月14日才办理了退工手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庞某与公司之间自199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公司主张庞某自2006年起离职,庞某与马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要求改判公司与庞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