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应举证证明自己已达到了相关奖励制度规定的条件才有权主张相对应的提成奖励。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技术研发(天津)有限公司签有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销售,工作职责为:1.完成全年任务指标;2.整理部门文件;3.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张某的工资支付标准及办法:基本工资4,500元/月,按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发放,按公司薪资制度,定岗定编发放工资。
2021年3月9日,公司与案外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案外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案外人公司承租公司5台塔式起重机,合同还约定:出租方现场代表为张某某(经理),权限为代表公司进行设备租赁谈判、现场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设备服务等事项,该合同经办人签字为张某。与案外人公司的开工通知单、停工通知单、租赁费核对表均有张某代表公司确认。
2022年6月8日,张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在案外人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时的项目回款提成13,394.68元、项目提成153,769.12元。
后,该委向张某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张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张某某是项目的销售人员,张某只是配合销售的操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只有销售人员根据公司制度才能获取业务激励奖金和回款提成奖励。
另查,公司的《业务激励奖金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协助综合管理部核算本部门业务人员的奖励基金,综合管理部会同财务部核算后,呈报总经理、董事长审批、调整。第十二条自2020年7月起,各项目回款按照1%的提成进行奖励,具体到回款负责人;第十三条为更好促进业务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公司业务激励奖金管理办法中,给予业务人员激励奖金的同时也给予间接参与业务的人员相应的激励奖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的业务激励奖金和回款提成奖励,公司的奖励对象显然是最终促成合同签订并完全履行的工作人员,张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作为公司方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在工程现场进行了部分事务性工作,其工作地位、工作内容、工作成果并不能证明符合公司激励制度中应给予奖励“业务人员”标准,公司对其奖励主体资格也不予认可,且对“业务人员”的奖励依文件规定须经逐层核算及审批、调整,张某不能证明其符合公司制度中规定的奖励对象标准并应取得相应的奖励金额,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的业务激励奖金和回款提成奖励,张某应举证证明自己已达到了相关奖励制度规定的条件,但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张某虽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相关合同、通知单等材料的签字等事务性工作,但结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负责了前期谈判后期收款等工作并起到促成作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