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公司法和相关证券法规管理规定,辞去其高管职务,应以前者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
案情简介:
贺某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天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董事会秘书。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贺某工资每月15,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下发薪。
2020年4月22日,贺某向公司提交辞职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收到了该辞职通知,并在辞职通知上加盖该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相关负责人戚某在辞职通知中签字。
同日,贺某向董事会提交辞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辞去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相关工作已与董事长张某先生完成交接。特此报告。
2020年4月24日,公司刊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辞职原因为贺某个人原因,董事会秘书职责自2020年4月22日起由董事长张某先生代为履行。
2021年4月21日,贺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贺某2020年1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25,910.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670.64元。
2021年10月18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贺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1,670.64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对于仲裁委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年限及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贺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该待遇。
另查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支付了欠付贺某的工资25,910.36元。贺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08.8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向贺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公司存在欠薪的事实,贺某已于2020年4月22日向公司当面递交了辞职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贺某辞职的原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贺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即发生效力,无需公司批准,公司应向贺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670.64元。
公司主张贺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辞职报告等材料。贺某提交的辞职报告对象系公司董事会,目的是按照公司法和相关证券法规管理规定,辞去其高管职务,仅能证明贺某有辞去董事会秘书职务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贺某因个人原因自辞。2020年4月24日,公司刊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注明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董事会秘书职责自2020年4月22日起由董事长张某先生代为履行。故辞职公告中“个人原因”辞职,亦属于公司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主张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系贺某个人行为,该行为表明贺某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载明贺某因个人原因辞去董事会秘书职务,辞职报告载明贺某申请辞去董事会秘书职务,上述报告仅能证明贺某有辞去董事会秘书职务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贺某因个人原因自辞。且上述辞职公告时间晚于辞职通知,本案应以辞职通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
第二,公司是否应向贺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贺某向公司递交的辞职通知载明:“本人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存在欠薪的事实,贺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即发生效力,无需公司批准,公司应向贺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贺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贺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