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经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亦未举证证实其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劳动者,应当给付劳动者代通知金。
案情简介:
靳某于2008年7月入职天津某建设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日,公司向靳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靳某的劳动关系。
2022年12月14日,靳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2023年2月10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靳某经济补偿金79750元及代通知金4162.5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额外向靳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亦未举证证实其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靳某。此外,公司称已负债累累、无力经营不应支付靳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另查明,靳某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5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靳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靳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靳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情况,公司应支付靳某经济补偿金79750元(5500元/月×14.5个月)。
此外,公司并未额外向靳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亦未举证证实其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靳某,故靳某主张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靳某主张4162.5元,未超出法院核算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公司以负债累累、无力经营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靳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应当支付靳某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靳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情况判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额外向靳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亦未举证证实其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靳某,应当给付靳某代通知金,一审认定的代通知金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不给付靳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