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就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的费用负担问题明确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用工成本范畴,且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应由用工单位负担。
案情简介:
天津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从2008年起开始劳务派遣合作,由劳务公司向贸易公司派遣劳务人员。
2017年4月1日,劳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协议到期前30日如双方均无异议,协议自动延长贰年,并依次类推。合同1.4条约定,总费用:系指劳务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为贸易公司提供派遣服务,由贸易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各项费用之总和,包括工资、保险费、服务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费用等。合同3.1条约定,劳务公司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向贸易公司收取总费用。
2020年开始,劳务公司与贸易公司不再合作,并陆续与被派遣劳动者赵某等员工解除合同。
2020年8月至11月,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贸易公司支付赵某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补偿不包括赵某等员工应享受的公积金待遇。
2021年4月23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劳务公司发出公积金催告通知书,要求劳务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单位欠缴赵某等员工的公积金补缴入三职工的个人账户。
2021年8月27日,劳务公司已按照催告通知书中的数额对三职工的公积金进行了补缴,共计79014元。双方就公积金补缴款项的负担问题协商未果。
后,劳务公司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贸易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欠缴住房公积金79014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庭审中,贸易公司称,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合同明确约定:“总费用:系指劳务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为贸易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由贸易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各项费用总和,包括工资、保险费、服务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费用等。”因此,贸易公司无须支付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劳务公司与贸易公司、案外人杨某签订《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贸易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向杨某支付一次性补偿,包含因建立、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所有款项的一次性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未结算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罚金、工资、加班费、值班费、奖金、津贴、补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业务开支报销等。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还曾与其他劳动者签订过与前述《协议书》同样内容的协议,仅金额处存在不一致。本案涉及的劳动者赵某等员工并未与劳务公司、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故对劳动者公积金的承担,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公积金的相关行政法规虽规定了单位为员工缴纳公积金的义务,但该规定是为在单位与员工间确定公积金缴付费用的负担问题,至于该缴付费用如何在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间负担的问题,则并无规定。在诉争合同中,就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的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法院就费用负担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用工成本范畴,应由用工单位即贸易公司负担。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部分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谓“交易习惯”系指在一地域、领域及行业内,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参照其他类案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他劳动者公积金承担方面的实际操作,贸易公司亦同意向劳务公司派遣的其他劳动者支付包括公积金在内的费用,故由贸易公司承担派遣劳动者的公积金,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关于劳务公司提出的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赵某等员工的公积金共计7901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诉争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的费用负担问题明确约定。首先,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用工成本范畴,应由用工单位即贸易公司负担。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部分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谓“交易习惯”系指在一地域、领域及行业内,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参照其他类案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他劳动者公积金承担方面的实际操作,贸易公司亦同意向劳务公司派遣的其他劳动者支付包括公积金在内的费用,故由贸易公司承担派遣劳动者的公积金,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关于劳务公司提出的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赵某等员工的公积金共计790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