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后员工仍继续工作,期间发生争议哪方占理?

原伟丽 罗义昌
202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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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后,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后又离职的,由劳动者对其离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卢某于2002年6月入职天津某配镜有限公司,从事验光、配镜等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

2017年3月25日,卢某开始担任公司监事。

2021年1月4日,卢某与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提出。

2021年1月27日,卢某退出监事职务。

2021年2月21日,卢某离职。

后,卢某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000元。

2022年6月6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卢某不服,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卢某主张其于2021年2月21日被无故辞退,但未提供证据。

卢某自述因其丈夫为机关干部,依据组织部要求,卢某找到公司要求将其从监事岗撤出,因此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卢某认可系其本人签字。

另查明,卢某在二审中提交2021年2月21日卢某向息某的支付凭证打印件、手机入网基本信息打印件及收据,拟证明2021年2月21日其因去办理电话卡外出,并给商户打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关于离职的原因,卢某主张系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未提交相应证据。公司主张系卢某主动辞职并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为证。经法院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后,卢某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21日离职。

一方面,虽然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时未达到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但并不足以推翻或影响对该情况说明书内容的认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提出,与卢某于庭审中自述因其丈夫为机关干部,依据组织部要求,卢某找到公司要求将其从监事岗撤出,因此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的事实相互吻合,再结合卢某于2021年1月27日退出监事职务的事实,以及卢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的实际情况,能够佐证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系因卢某个人原因而提出解除;另一方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载明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卢某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21日离职,故其应对2021年2月21日离职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明确载明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现卢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2021年1月4日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提出,卢某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与卢某自述因其丈夫为机关干部其须从监事岗撤出而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的事实相吻合,且卢某于2021年1月27日已退出监事职务,后其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21日离职应对离职原因负举证责任,再考虑卢某虽主张于2021年2月21日被无故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进而认定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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