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总降销售,年薪25万变6万,看看法院怎么判!

罗义昌 李曼
2023-11-06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就降薪事宜协商一致,亦未举证证明为劳动者降薪的合理性的,应补足劳动者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1983年12月28日,杨某于入职天津市家具某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日,杨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管理岗,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含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0年1月1日,杨某和公司签订了《公司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某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聘任期限3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薪酬是税前年度目标薪酬为500000元,其中税前基本年薪为200000元/年,税前绩效年薪为250000元,税前任期激励为50000元/年。其中,基本年薪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与任期激励根据年度及任期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予以发放。

2021年12月份,经公司与杨某协商,岗位调整为公司的副总经理,2021年12月24日开始,聘期是一年,每月工资20000元调整为12000元。

2022年4月22日,公司向杨某发出书面《调岗通知书》,载明解聘副总经理职务,将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部管理岗,理由是公司经济效益持续下滑,内部经营结构调整等多方客观原因,将薪资待遇调整为每月5000元,工时调整为标准工时。

后,杨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杨某2022年4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9117.29元。该委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另查明,2022年4月份,公司发放杨某工资4427.63元,2022年5月份发放工资5000元。杨某每月应承担的公积金、社保每月、工会会元、大额险,共5227.54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杨某发出的《调岗通知书》为杨某调岗、降薪、调整工时制、调整办公地点均未与杨某协商一致,且公司未举证证实为杨某降薪的合理性,故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杨某2022年4月22日之前的工资待遇12000元发放2022年4月和5月的工资。杨某2022年4月份工资收入4427.63元,加上其个人每月应承担的公积金、社保每月、工会会元、大额险,计5227.54元,杨某2022年4月份工资应为9655.17元,但公司应支付杨某工资12000元,故应补足差额2344.83元;关于杨某2022年5月的工资,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记账凭证,其已向杨某发放工资5000元,但应扣除杨某个人每月应承担的公积金、社保每月、工会会元、大额险计5227.54元,扣除后,未向杨某支付工资,公司应补足差额6772.46元(12000-5227.54)。故公司应补足杨某2022年4和5月的工资差额共计9117.2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给杨某发出书面《调岗通知书》是否属于合法调岗、合法降薪。围绕争议焦点,结合在卷证据,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杨某发出的《调岗通知书》,内容是为杨某调岗、降薪等。因公司发出《调岗通知书》前,未与杨某就上述调岗、降薪等内容协商一致,且公司未举证证实为杨某降薪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公司给杨某补2022年4月和5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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