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9年6月17日入职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开始至2022年6月16日结束。工作地点在天津餐厅,每小时工资为14.5元,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
2020年9月21日起赵某未再上班,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赵某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赵某于2020年9月28日到岗,逾期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后赵某未到岗,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通知赵某解除劳动关系。
后,赵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24319.99元。该委裁决驳回赵某该仲裁请求。
赵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另查,公司提交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8月28日、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准予公司点餐员、配餐员、制作汉堡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和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并且在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履行中也实际采取了该工时制度,未违反国家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公司按照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向公司支付加班费符合规定,赵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休息日加班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履行中也实际采取了该工时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进而对赵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