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根据经营和组织发展需要,开展机关改革并展开竞聘上岗,符合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张某与天津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工作内容为按《公司机关各岗位职责描述》规定的工作内容执行,…。双方签字盖章。
2021年2月6日,公司上级单位印发关于印发《成品油销售企业大部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1年7月20日,公司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快非油业务发展深化分公司机关改革的方案》的通知。
2021年7月21日,张某在加快非油业务发展深化分公司机关改革动员会市区分会场签到表、市区分公司一般管理岗竞聘签到表、承诺书上签字。
2021年7月25日,张某提交竞聘报告。
公司公示市区分公司一般管理岗竞争上岗得票结果,张某得票率0%。
2021年7月30日,公司方向张某发出微信记录记载,正式通知,下周一(8月2日)早8点半去XX路加油站报道,岗位是值班经理。
2021年8月31日,张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记载:很遗憾在这个时候向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公司部署自2011年11月安排我入职中油北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5月将我调入公司,就职于财务部管理岗位。2021年7月29日公司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我调岗、调薪,并变更工作地点。此后我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无奈,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至迟于2021年9月2日之前联系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安排人员进行交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通知人,张某。
2021年9月6日,张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022年5月9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417.2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庭审中,张某称,一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明,适用法律欠妥。1、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若是通过修改规章制度的方式调整作为劳动者的张某的岗位、薪酬等,尚须依法完成民主议定和公示程序。但在一审中,无论是协商一致的证据,还是完成民主议定和公示程序的证据,公司均未予以提交。2、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按照《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承担,而非作为劳动者的张某。一审中,公司根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且合法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地点和薪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未就自己的抗辩提交证据证明。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2)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3)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本案中,首先,公司根据公司经营及组织发展要求,开展组织变革工作,自上而下进行机关改革,展开竞聘上岗,符合相关规定。
其次,张某竞聘落选后,公司为其调整工作岗位,符合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三,张某辩称未协商一致,调岗、调薪,并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对公司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9641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根据经营和组织发展需要,开展机关改革并展开竞聘上岗,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已通过召开全体会议的方式公示相关改革方案,张某在改革动员会市区分会场签到表上签字。开展竞聘中,张某在竞聘签到表和承诺书上签字,明确已知悉相关政策,并依照竞争上岗的工作规则实际参与竞聘。张某有关其不知晓改革方案内容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最终未获所竞岗位,公司对张某的调岗符合上述改革方案内容和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并不违背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张某岗位的约定。本案系张某作为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张某在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情形。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有关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