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公司与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有哪些?

罗义昌 李曼
2023-10-28
来源:

裁判要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综合劳动者的管理单位、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相对方等因素综合评判。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9年1月23日入职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岗位系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公司。


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李某与田某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了《驾驶员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的期间为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止。


李某工资由涂某、林某、田某人以个人银行账号转账形式进行支付。


公司工作人员涂某自2019年2月25日至8月25日向李某转账,林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29日向李某转款,田某于2020年7月25日至11月11日向李某转账。


以上转款金额及转款周期均比较固定。


后,李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2021年7月26日,经该委开庭审理,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84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下称“再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其与田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


李某提交了工服、微信聊天记录等。


田某作为证人出庭。


另查明,李某现缴纳居民养老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


再查明,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第一时间通知了公司员工王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某与公司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李某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报酬款项中有来自包括涂某在内的转账,综合以上情况双方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公司提交的其与田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李某与田某的协议签订日期远在李某实际提供劳动之后,李某最初获取的报酬来自公司工作人员涂某,没有证据证实以2020年7月为分界点李某的劳动内容和管理模式存在变化,李某的居民养老、医疗保险的缴纳与其是否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必然关系,法院对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不予采信,公司主张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等因素。


本案李某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公司名下,车辆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且从事的运输业务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在案的工服、微信聊天记录、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等因素,能够认定公司与李某均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某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李某与案外人田某补签有《驾驶员合作协议》,但不足以对抗在案其他证据,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实际承包了车辆并已向公司支付了承包费,同时,生效的裁决书论理部分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公司与李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本案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综合劳动者的管理单位、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相对方等因素综合评判。


关于李某为谁提供劳动的问题。


首先,李某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公司名下,车辆发生的保险等费用也是由公司支付的,特别是在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也是第一时间通知了公司员工王某。其次,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安排李某工作,且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有一部分是我们公司的业务,有一部分是田某的业务,但统一都是以公司的车辆去承揽相应的业务”,同时李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田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辞退李某的。结合李某提供的工服可以认定李某为公司提供劳动并受公司管理而非为田某提供劳动。


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及证人田某证人证言,主张车辆系田某本人所有,挂靠在公司名下的,但田某本人对案涉车辆何时购买、购买价款等有关购车信息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对购车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另,公司虽然主张保险等费用系其公司替田某垫付的,但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其与田某系挂靠关系,李某是为田某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田某自行在老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田某是否为公司的员工没有必然联系,故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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