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安排进修,属于正常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支付。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9年12月28日入职天津蓟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工作岗位一栏为空,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375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2050元/月,岗位工资500元/月,其他奖金1200元/月),绩效工资随甲方实际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岗位工资随工作岗位调整,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
合同签订后,公司安排张某到天津某人民医院进修。
2020年12月2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21年5月8日,张某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合计47330元。
2021年6月2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工资43328.83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以疫情为由主张按照2050元向张某发放工资。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天津市某人民医院科教部为张某出具证明,载明:“公司儿科护士张某,于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在我院进修,此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时间、公司安排张某到人民医院进修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张某2020年1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标准存在争议,对此,法院分析评判如下:张某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一直被公司安排到人民医院进修,属于正常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现公司以疫情为由主张按照2050元向张某发放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750元依法支付张某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公司还应支付张某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资36113.97元。
二审法院认为,2021年7月19日,人民医院科教部为张某出具证明,载明:“公司儿科护士张某,于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在我院进修,此证。”张某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一直张某安排到人民医院进修,属于正常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公司以疫情为由主张按照2050元向张某发放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750元依法支付张某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经核算,判令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