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垫付的邮费、招待费、交通费、货运费等纠纷到底属不属于劳动争议,两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

罗义昌 李曼
2023-10-19
来源:

裁判要旨:对于为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莫某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2020年12月31日,莫某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


后,莫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报销费用18612元。


2021年8月20日,经该委开庭审理,裁决公司无需支付莫某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报销费用18612元。


莫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莫某称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为公司垫付了邮费、招待费、交通费、货运费等费用共计18612元,并提供了相关付款票据及公司任命李某为公司总经理的人事通知。


另查明,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莫某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报销18612元的诉讼请求,因莫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现莫某称其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为公司垫付了邮费、招待费、交通费、货运费等费用共计18612元,并提供了相关付款票据及公司任命李某为公司总经理的人事通知。经审查,莫某提供的相关付款票据有公司总经理李某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莫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鉴于莫某诉请的上述费用系莫某为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且莫某诉请的数额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莫某主张公司给付其垫付费用18612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改判公司支付莫某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报销费用18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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