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约定给付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外,支付生活费。
案情简介:
何某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具体工作时间安排:根据岗位及工作需要制定;由于工作需要公司可安排何某延长劳务时间,何某尽量配合和支持公司的安排,公司可根据延长时间增加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每月支付一次,参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何某知晓并承诺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对其具有约束力,并表示严格遵守,公司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对何某进行管理和奖惩。
同时,何某签署《员工社保关系确认及个人承诺》,承诺本人不愿意在公司缴纳社保,自己在街道参保,本人自愿提出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改为签订《劳务协议》,并自愿提出不需要企业为本人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本人对此无任何争议。本人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不与公司产生任何的劳动争议与经济纠纷及相应的经济赔偿、补偿。
此后,何某在公司的和平区审批局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因公司与何某就调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21年2月3日后何某未再到岗工作。
2021年4月21日,何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何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何某2021年2月、3月工资4100元。
2021年7月6日,该委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何某2021年2月工资2,050元、3月工资2,050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其与何某为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与何某签订《劳务协议》,但何某实际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公司向何某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何某被纳入公司的工作体系中从事劳动,何某提供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对公司要求与何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与何某就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何某自2021年2月3日后未能到岗工作,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何某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公司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何某劳动报酬,故对公司要求无需向何某支付2021年2月和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在公司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公司向何某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何某被纳入公司的工作体系中从事劳动,何某提供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双方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且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与何某为劳务关系不成立。
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支付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因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何某自2021年2月3日后未能到岗工作。因何某未提供劳动,且未提供劳动系公司的原因,公司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约定给付何某工资,公司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外,支付何某相应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天津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50元的8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何某2021年2月和3月工资为4,100元不妥,应予调整。公司支付何某2021年2月工资2,050元,支付何某2021年3月生活费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