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职期间公司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起诉赔偿被法院驳回,为何?

罗义昌 李曼
2023-10-17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虽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但劳动者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用人单位所致的,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

案情简介:


张某自2019年9月1日入职天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


2021年8月26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出勤。


公司未为张某交纳社保,张某于2021年7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后,张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


张某于是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主张自2019年2月至2022年1月之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张某还称虽然于2021年7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继续在公司处工作,且未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也就是说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法律规定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未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然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除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张某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且与公司保持相对稳定的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工资的关系,张某也未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应当认定张某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2月之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抗辩,张某于2019年9月1日入职,并提供员工信息登记表,张某认可其真实性。


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现在找不到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主张自2019年2月至2022年1月之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法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公司抗辩,张某于2019年9月1日入职,并提供员工信息登记表,张某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张某于2019年9月1日入职,出勤至2021年8月26日,其于2021年7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案中,公司虽未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但其在公司处工作之前亦未缴纳过养老保险。张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公司所致,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7月18日终止,张某于2022年3月2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公司抗辩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1年7月18日以后,虽然张某继续提供劳动,但张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公司所致,依据相关规定,应按劳务关系对待。故对张某主张2021年7月18日以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主张确认其与公司于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可否得到支持。双方认可张某于2019年9月1日入职公司处,因公司自认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张某虽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22年1月,但张某已于2021年7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自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签有劳动合同,故张某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1月,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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