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天津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
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22年12月3日,张某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人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你公司,任职电梯维保工作。入职至今你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如下通知:本人自2022年12月3日起立刻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2年12月13日,张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000元。
该委裁决驳回了张某的该请求。
张某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张某主张的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公司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21年4月15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张某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公司以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某与公司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自2020年4月15日入职,至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主张2021年4月15日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张某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事项,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张某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