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让员工签署了这三份文件,员工的5项请求因此全部被法院驳回

罗义昌 李曼
2023-10-11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天津某酒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4月25日,徐某向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同日,徐某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徐某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徐某人民币109,844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捌佰肆拾肆圆整),此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公司应支付徐某的工资差额、加班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差额费用、住房公积金企业部分费用、全部福利待遇差额费用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的补偿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任何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事宜均已解决完毕,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及法律诉讼遗留问题。四、本协议是双方对本协议约定日期之前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处置,双方别无其他任何争议。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依据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权利主张,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即告全部终结。五、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解并知悉协议条款的含义,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如本协议的某一条款或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六、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如徐某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则应立即退还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同日,双方还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非出于公司或者任何第三方的压力所致,且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已确认公司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等)职工结算薪酬共计15,000元。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各类款项全部结清,相关交接手续均已完成,与公司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2021年6月4日,公司将前述两笔费用通过工资账户支付给了徐某。


后,徐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30,358.8元及代通知金5,013.8元,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共计38,059.9元,支付休息日延时加班费共计30,278.6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4,016.5元,支付已发加班费差额共计42,744.6元。该委裁决驳回了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徐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徐某称其因遭受欺诈或胁迫而签署相关文件,主张撤销,提交录音材料予以证明。


经法庭询问,徐某并未受到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限制及拘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徐某与公司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工资支付、加班及带薪年假、补偿金等费用已经通过签订《申请书》《协议书》及《确认书》进行了明确,并已经支付完毕,经审查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关于徐某主张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受到公司工作人员胁迫的意见,首先,经法庭询问徐某并未受到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限制及拘禁,也未举证证明签署上述文件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仅显示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签署上述《协议书》及《确认书》的后果可能为开除或工作岗位的变化,徐某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够理解上述文件的字面含义及法律后果,如不同意公司的协商方案可以选择不签署而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利,而徐某对《协议书》及《确认书》未提出反驳并签字确认,故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署了上述文件。而后徐某也收取了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双方协议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救济途径为撤销,现徐某未向法院主张撤销双方签字并履行完毕的《协议书》及《确认书》,而再次主张相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成讼前,徐某自行书写申请,表达自愿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与单位签署双方协议,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善后事宜做出详尽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上述文件中一再明确“双方承诺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解并知悉协议条款的含义,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本人自愿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非出于公司或者任何第三方的压力所致”等内容,故应视为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徐某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徐某认为自己因遭受欺诈或胁迫而签署相关文件,主张撤销,没有提供证据充分佐证,其上诉理由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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