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裁减人员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案情简介:
武某原系天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2021年12月14日,公司向武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酒店生产经营困难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和企业相关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21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13450.1元。
2021年12月17日,武某签收该通知书。
其后,武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1508元。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9565.94元。
双方均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供《关于酒店优化组织架构的方案》及其附件明细,拟证明其劳动合同关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民主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另查明,公司已支付武某经济补偿金113450.01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本案中,公司主张企业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交了对321家公司进行实质性合并重整的民事裁定及关于酒店优化组织架构的方案。公司本次裁员人数并未到20人或者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故法院认定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016.04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13450.01元,公司尚应支付武某89565.94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依据公司提供《关于酒店优化组织架构的方案》及其附件明细,不能证实此次优化岗位情况符合上述情形,且即使符合上述情形,该份方案未能载明出具时间,仅有工会人员“工会已知悉”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条件,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且在公司无法证实武某存在工作过失情况下,公司作出裁减决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公司关于其并非与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剩余款项89565.94元及相应鉴定费用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