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仲裁时请求2019年至2020年的工资福利待遇,到法院变更为请求2014年至2020年的,可否?

罗义昌 李曼
2023-10-07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刘某2014年6月入职天津某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


2020年7月,刘某从公司处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3年3月1日,刘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38178元、防暑降温费3683.2元、取暖费31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826元。


该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刘某于是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38178元、2014年6月至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3872.9元、取暖费31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8013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刘某主张疫情原因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了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止,但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因疫情原因导致其申请受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请求为:“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年薪假”,而本案诉讼请求为:“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2014年6月至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超出其仲裁申请的部分诉讼请求即2014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刘某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刘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3年3月1日,故刘某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同时,刘某并未举证证实其曾就上述请求事项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亦未举证证实公司曾同意向其支付,故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此外,刘某主张疫情原因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了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止,但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因疫情原因导致其申请受阻,故刘某提出仲裁时效中止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刘某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某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38178元以及2014年6月至2020年6月防暑降温费3872.9元、取暖费31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8013元。对此法院认为,刘某有关2014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审理正确。


2020年7月刘某从公司处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刘某2023年3月申请仲裁,其有关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年薪假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期间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且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刘某的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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